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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訴訟中的驳回起诉

时间:2016-09-11  来源:  作者:甘忠荣    发布人:甘忠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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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民事訴訟中的驳回起诉

                 六枝特区法院 甘忠荣     
摘要:
民事诉訟法中规定的驳回起诉,是否属于诉訟? 由于起诉不具备法定起诉条件,起诉人不享有程序意义上的诉权,将当事人双方称为原告,被告是否准确、科学?
笔者就适用驳回起诉的有关问题作了分析和论述并对民事诉讼中“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当事人双方的称谓提出了立法建议。建议:将“驳回起诉”中当事人双方、包括裁定“不予受理”的当事人双方,改称为“起诉人”、“被起诉人”。将“驳回起诉”及其“上诉”(包括“不予受理”裁定),将“上诉”改为“复议”
 
关键词:民事诉訟   不予受理   驳回起诉 起诉人复议
以下是正文:

   
    民事诉訟法中规定的驳回起诉,是否属于诉訟?由于起诉不具备法定起诉条件,起诉人不享有程序意义上的诉权,将当事人双方称为原告,被告是否准确、科学?笔者认为,在强调依法治国的今天,对驳回起诉有重新认识,重新评价的必要。
    什么叫诉?《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是这样解释的:“按照民事訴訟程序向法院对一定的人提出权益主张,并要求法院予以解决和保护的请求。”“从诉的法律性质看,可以把诉分为程序意义上的诉和实体意义上的诉。”[1]  那么,被依法驳回起诉及上诉后经维持驳回起诉之活动,因诉讼尚未成立又能否视为诉讼及“上诉”程序?应当如何认识?又有什么意义?应当加以科学回答。
    笔者以为,不符法定起诉要求。起诉人不享有程序意义上诉权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的活动,应视为“非诉讼活动”;而经法院审查依法裁定“驳回起诉”以及上诉后依法维持驳回起诉的审查、裁决活动,性质与前者相同,笔者将其命名为“诉讼外法定审查裁决程序”。以示与诉讼相区别。因诉讼尚未成立,使用上诉一语亦不准确,建议将“上诉”一语改为“复议”。这是笔者对驳回起诉性质的认识和评价。笔者也是在这一前提下,对民事诉讼法中的驳回起诉试加论述,供探讨。
    一 、原告败诉适用驳回起诉不当。
    驳回起诉是民事诉法規定的对不符法定受理条件的民事起诉采用的一种程序性措施。是人民法院对起诉不具备法定受理条件、起诉人无起诉权而提起诉訟,依法强制性不受理。
    驳回起诉,涉及到诉权理论问题。为了探讨这一问题,有必要在此引用一段《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中对诉权的解释。这有助于回答本文需要论证的问题。该书对这一条目的解释是:
     “向法院对一定的人提出诉这种请求的权利,叫做诉权。根据其法律性质,诉权可分为程序上的诉权和实体意义上的诉权。前者又叫起诉权,它的内容即起诉要件。它是请求法院对权益的争议进行审判的一种权利。后者是提请法院运用审判这一特殊手段,强制实现权益请求,即要求明确被告的义务和强制履行其义务的权利。权利主体从实体法律关系发生时起,享有实体意义上的诉权;但他要实现这一权利,还必须有程序意义上的诉权。二者都具备,原告即可胜诉。只有起诉权而无实体意义上的诉权,必然导致原告败诉;没有起诉权,法院则不予以受理或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2] 
    这里相当扼要说明:
   1、诉权分为程序意义上的诉权和实体意义上的诉权。2、在程序意义上的诉权(程序意义上的诉)是起诉权,是请求法院对某种民事权益争议进行审判的一种权利;3、实体意义上的诉权,是提请法院用审判手段“强制实现权益请求”。即原告请求法院通过审判来保护其实体民事权益的权利,也称请求权。4、原告败诉的,享有起诉权、无实体意义上的诉权。故在民事案件中对败诉的原告,只能用判决宣告其败诉而不能用裁定去驳回起诉。5、对无起诉权的,只能依法“不予受理”或裁定“驳回起诉”。换言之,被依法驳回起诉的,无起诉权。6、胜诉的条件是:原告必须既有起诉权又有实体意义上的诉权,两者必须同时具备。而被告胜诉则原告败诉。换言之,对原告败诉的就是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宣告被告胜诉。
     综上所述,在民事案件中,将民事案件中原告败诉,被告胜诉而适用驳回起诉是错误的。是适用法律及使用法律文书的不当。从法理上分析,原告败诉仅因无胜诉权(实体意义上的诉权),但却享有不可剥夺的起诉权(程序意义上的诉权),故不能违法驳回起诉。
    二、起诉权与胜诉权的区别。
   司法实践中发生的在适用驳回起诉上失误,究其原因主要是未搞清起诉权与胜诉权的区别及其关系。要正确适用驳回起诉,首先必须搞清起诉权与胜诉权的区别。否则,将导致失误。即:把驳回起诉与驳回诉讼请求混淆,把审查起诉与审判案件混同,把裁定与判决混同。那么,起诉权与胜诉权又有什么区别呢?
    如前所述,民事诉讼中的诉权是指当事人请求法院通过诉讼活动、保护其实体民事权益的权利。对原告来说,诉权又分为起诉权和胜诉权。但胜诉权只是一种假定。原告究竟有没有胜诉权(实体意义上的诉权),一般都是在诉讼程序开始以后,通过审理最终才能判定。起诉权是指原告的某种民事权益受到侵犯或发生争议时,请求法院进行审判的权利。这是一种程序意义上的诉权,是一种保护权益的手段。它由程序法规定。所谓原告,就是能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保护其权益、因而使诉讼成立的人。而胜诉权是指案件受理后,当事人有请求法院经调解或判决保护、认可其民事权益的权利。这是一种实体意义上的诉权。它在原告方面表现为期待胜诉的权利,解决原告有无资格或权利胜诉的问题。这由实体民事法律产生、调整。起诉权与胜诉权之间的关系属形式与内容的关系。二者之间的原则区别可作如下表示:
   1、作用、意义不同。
   起诉权解决的是起诉人有无资格、权利向法院提起诉讼及使诉讼成立的问题。如起诉不具备法定起诉条件、起诉人不享有起诉权,则法院裁定“不予受理” 或作出“驳回起诉” 的裁定。
    而胜诉权是解决诉讼成立之后,原告有无资格或权利在诉讼终结时获胜的问题。如原告又有实体意义上的诉权,则必胜诉。反之则败诉。
     起诉权是针对起诉人有无起诉权而言,它只对“原告” 一方才有意义(被告属应诉权、答辩权,这也是一种诉权);胜诉权是胜诉方享有及获得的权利。对败诉方则意味着没有或丧失胜诉的权利。而胜诉权并非为原告一方所有,被告胜诉的可能性同样存在。并不是谁起诉则谁胜诉。或者原告胜诉,或者被告胜诉,或者双方部分胜诉部分败诉。因此,胜诉权对双方都有意义。
    从诉权理论上分析,原告败诉,是实体审理的结果。因系原告的实体权益,非程序方面权利,法院要确认的是:原告没有胜诉权,而不是没有起诉权。因而必须采用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宣告原告败诉、被告胜诉。驳回的只能是实体问题的诉讼请求,而不是、也不能是起诉。如果采用裁定驳回起诉。那就在理论上混淆了驳回诉讼请求与驳回起诉的原则界限和使用法律文书不当的问题。同时也无意表明:因原告享有不可剥夺的起诉权,法院驳回起诉是违法的!
      而司法实践上出现的将原告败诉、被告胜诉误作裁定驳回起诉,就是由于未弄清这一诉权理论问题。
     2、适用阶段不同。
     民事诉讼程序源于起诉,从法院立案受理开始。起诉权通常只适用于起诉后立案前及立案时这一阶段。一经立案受理就标志诉讼成立,诉讼程序开始。起诉权的目的或者说作用也就达到了。而胜诉权则适用于法院立案受理后的实体审理至最后裁判阶段。只有在立案受理后,法院方能进行实体审理,胜诉权才成为有实际意义。也才能将期待胜诉变为现实。
   3、两者的法律依据不同。
    起诉权是程序意义上的诉权,它依程序法产生、受程序法调整;胜诉权是实体意义上的诉权,其法律依据则是实体民事法律(如民法通则)、受实体法律规范和调整。
    4、法律后果不同。
    如起诉不具备法定要件,起诉人不享有(或丧失)程序意义上的诉权(起诉权),因而对其起诉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而起诉权得到法院认可,其法律后果是:诉讼成立,标志诉讼程序开始。从这时起,提起诉讼的人就取得了原告的法律地位,享有原告的诉讼权利,承担原告的诉讼义务;被提起诉讼的人即处在被告的地位,履行被告的权利和义务。而胜诉权经法院认可,其法律后果是:原告胜诉或败诉,或双方部分胜诉部分败诉。而被告胜诉则原告败诉。换言之,就是用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宣告被告胜诉。如以判决不准离婚为例,就是:原告离婚之诉不予准许。
    三、驳回起诉在何阶段适用?
    在司法实践中,不少驳回起诉是在立案受理后,在审理终结时作出。这与程序法的规定是否相符?显然,这就提出了这样一个问题:驳回起诉,应当在哪个阶段适用?
    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民事起诉,是否决定受理,应在“七日内” 的法定审查起诉期间、在审查起诉阶段适用。而不应在此后之审理或诉讼终结时作出,更不应在判决时作出。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人民法院对依法应该受理的一审民事起诉、行政起诉和刑事自诉,实行立案登记制。”“对起诉、自诉,人民法院应当一律接收诉状,出具书面凭证并注明收到日期” ;“对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自诉,人民法院应当当场予以登记立案。”“对民事、行政起诉,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
    这一规定十分清楚的明确了以下几点:
    1、审查起诉的法定期限是七日。对民事案件起诉是否立案受理,应在法院接到起诉(书面或口头)的七日内决定。 因此,超过这一法定时间再决定是否立案受理,都与立法精神有违,不符法律规定。应受理而不受理是对原告起诉权的排斥,实质上是变相剥夺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不应受理而受理,是超越法院的职权范围或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影响法院威信。
    2、是否立案受理,必须以是否符合法定的受理条件为准。对此,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了必须符合的四项条件。该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了排除性案件、争议和限制性案件。因此,对符合“受理条件” 的立案受理,之后依法定程序审结(调解或判决);反之,则裁定或决定“不予受理或不予立案” (并载明理由),或裁定“驳回起诉” 。故依照法律规定,对裁定“不予受理” 或“驳回起诉” 的均不存在立案受理的问题。如起诉人对裁定“不予受理” 、 “驳回起诉” 不服,可以“上诉”。 这是立法者为避免一审审查起诉失误,而赋予起诉人上诉权、是为保护那些可能具有起诉权及既有起诉权又有胜诉权的原告而设立的一道保护性措施。而哪些起诉不受理呢?当然只能是不具备起诉条件的不受理,没有程序意义上诉权的,不受理。
    3、符合法定的“受理条件” 的即表明:原告具有程序意义上的诉权,即享有起诉权。在这种情况下,如又反过来“驳回起诉” ,显然予法不符、抵触、违背。情理上、逻辑上也说不通。而裁定驳回起诉,在通常情况下,也是在起诉人无起诉权并经告知而坚持起诉才采用的。
    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关于登记立案的规定说明:不论是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均应在法院接到民事起诉状(或口头提出)的七日内审查决定。至于法院立案后才发现不该受理而驳回起诉的,那只是一种补救性措施。这属错收案件而非正常情况。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才规定:立案后才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属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四、驳回起诉与驳回诉讼请求的界限。
    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驳回起诉是对不符法定“受理条件” 的民事起诉,在审查起诉阶段依法否定起诉人享有起诉权时,以书面形式驳回起诉的程序性措施。它具有以下特点:1、驳回起诉是对不符起诉条件的起诉人坚持起诉的情况下所作的书面裁定。标志起诉不符合程序法规定的要件、起诉人不享有程序意义上的诉权(即无起诉权)。2、驳回起诉是人民法院依照程序法作出的书面裁定。一经生效即具有强制力。3、驳回起诉只适用于诉讼中的程序问题,不适用于审理中实体权利和利益方面的问题。后者,属于判决。4、在通常情况下,在审查起诉阶段采用,其期限在法院接到民事起诉状(或口头提出)的七日内采用(包括裁定“不予受理”)。                           
    驳回诉讼请求是法院按民事诉讼程序对民事案件审理完毕后,依照实体法作出的书面判决。 它有以下特征:1、驳回诉讼请求是法院在案件审理完毕后,对民事权益即权利义务关系的裁判(确认),是实体的判决。2、驳回诉讼请求是法院依照实体法(如民法通则、继承法、婚姻法)作出的书面判决。 3、宣告原告或被告已丧失胜诉权,宣告原告或被告败诉。
     综上所述,驳回起诉与驳回诉讼请求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和法律术语。前者是解决程序上问题,后者是解决实体性问题。如果按其作用或职能来表示:前者是否定起诉人享有程序意义上的诉权、强制性不受理不符法定受理条件的起诉;后者是确认无实体意义上的诉权(全部或部份)、宣告败诉。
     五、驳回起诉的适用范围。
    驳回起诉是有法定条件的,不能滥用。从诉权理论上讲,是对不符起诉要件的起诉、不具有起诉权的起诉人坚持起诉时适用。这就是它的适用对象和适用范围。依照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适用驳回起诉的,有以下几种:
    1、起诉人不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2、无明确的被告、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3、依法不属于法院管辖的案件或争议。如依法应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案件。此类案件应告之起诉人向有关行政机关解决。4、依法不属受诉法院管辖的民事案件。此类案件应当告之原告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立案后发现本院没有管辖权的,应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5、虽属受诉法院管辖,但依法在一定时期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如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起诉的,不予受理。如坚持起诉,驳回起诉。6、超过诉讼时效后起诉的案件。这类案件因超过诉讼时效,已丧失起诉权故不得起诉。但“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除外。7、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七种情形之一的案件(见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5]5号”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8、涉外民事案件同时符合下列情形的,可以裁定驳回起诉,告知其向更方便的外国法院提起诉讼:(一)、被告提出案件应由更方便外国法院管辖的请求,或者提出管辖异议;(二)、当事人之间不存在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管辖的协议;(三)、案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专属管辖;(四)、案件不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利益;(五)、案件争议的主要事实不是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且案件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存在重大困难;(六)、外国法院对案件享有管辖权,且审理该案件更加方便(见“法释[2015]5号”第五百三十二条)。
   六、立法建议。
   在民诉法、司法解释及司法实践中,都将“驳回起诉”裁定(包括“不予受理”裁定)中双方当事人称为原告、被告。这是否准确、科学?什么叫原告、被告?《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在这一词条中说:“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保护其权益,因而使诉讼成立的人,称为原告。与原告相对一方,被指控侵犯原告权益,需要追究民事责任,并经法院通知其应诉的人,称为被告。”[3] 民事诉讼中的原告和被告,都是指法院接受了一方当事人的起诉(立了案)并通知对方当事人应诉后对双方当事人的称谓。因被依法驳回起诉的人,不具备程序上的诉权,法院也依法确认无起诉权,诉讼不能成立。又有什么原告、被告?因不存在法学理论和法律规范所要求的原告、被告。对裁定驳回起诉(包括“不予受理”裁定)中的当事人称为原告、被告,在诉权理论上就表明不准确、欠科学。故建议:将“驳回起诉”中当事人双方、包括裁定“不予受理”的当事人双方,改称为“起诉人”、“被起诉人”。笔者还建议:将“驳回起诉”及其“上诉”(包括“不予受理”裁定),视为诉讼外审查裁决程序。将“上诉”改为“复议”;当复议后决定撤销驳回起诉裁定,则属符合受理条件,由一审立案受理。并在立案受理上作出相应的规定。
        注:   
       [1]  《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第564页
       [2]   同上,第564页—565页。
       [3]   同上,第42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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